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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
文:yyblsadmin9     添加时间:2012-6-27 0:00:00

一、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问题的原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第一,国家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的选择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中国实行宗教与政权相分离、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原则。宗教不得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在中国没有占统治地位的宗教。各种宗教在法律面前有同等的地位,国家对各种宗教一视同仁,各宗教之间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要在宪法、法律进行活动。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和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国家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权利。同时,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也要在宪法、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中国各宗教都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国家支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进行交往、交流和合作。中国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中国政府、中国的宗教组织不会干预外国的宗教事务,同时也绝不允许外国势力插手和干预中国的宗教事务。

 

一、《宗教事务条例》概要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切实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宗教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与此同时,随着深化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宗教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境外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的渗透加剧,部分地区宗教活动乱、不正常发展,宗教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等等。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两部行政法规,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促进宗教活动正常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仅靠这两部法规已不能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行政法规,扩大调整范围,使宗教事务管理的主要方面都有法可依,势在必行。

党中央、国务院对制定综合性的宗教事务法规高度重视,一再提出明确要求。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增强,也希望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用法来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用法来规范宗教事务。一些宗教界人士不断呼吁,要求制定宗教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为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历时几年,深入调查研究,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包括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意见,起草了《宗教事务条例》,经报国务院审议通过,正式颁布实施。

《宗教事务条例》按照宪法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宗旨,贯穿了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离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事务条例》分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附责七章,共四十八条,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信教公民(含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义务,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规范了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

《宗教事务条例》明确宗教团体有以下权利: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进行考察和监督、代表信教公民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组织集体宗教活动、举办宗教院校、选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等等。

《宗教事务条例》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所有以下权利:成立管理组织,民主管理本场所的事务;弘扬宗教教义、举行宗教活动、满足信教公民宗教生活需要;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销宗教用品、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管理使用本场所财产等等。

《宗教事务条例》明确了宗教教职人员除了享有公民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主持、举行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参与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的管理,接受和开展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交流和交往等等。

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方面,《宗教事务条例》明确了以下主要制度:

(一)宗教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要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和活动。

(二)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方可开始筹备,筹备完成后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三)设立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四)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宗教事务条例》禁止的内容。

(五)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必须经过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六)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跨省、自治区、直辖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须经举办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八)对有关涉外活动作了明确规定:非宗教的组织或个人在与外国开展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宗教团体选派出国留学人员和接收外国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捐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九)对宗教财产的管理,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和用地实行房地产权属登记,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协商一致,对被拆迁的房产应予重建或给予补偿;三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该团体、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四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后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相符的事业。

 

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概要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当时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根据该条例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工作作了具体规定。200531《宗教事务条例》正式施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以其为立法依据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也同时废止。《宗教事务条例》在延续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制度的同时,对设立宗教活动所增加了筹备设立审批程序。为了增强《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登记等事项规定的可操作性,国家宗教事务局于2005421发布了《宗教活动主要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类别、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主体和受理机关、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组织、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的材料、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宗教教人员备案办法》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概要

宗教教职人员,特别是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对信教公民都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行为,常常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需要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备案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经政府备案以后,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确立了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备案制度,即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要先经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后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为使这一制度具体化、具有操作性,20061229,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该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的程序、应提交的材料、时限、不予备案的情形等作了具体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确立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制度。为使这一制度具体化、更具有操作性,20061229,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该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作了界定,对备案的程序、应提交的材料、时限作了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以及兼任多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作了特别规定。

以上两个备案办法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具有强制性。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依法追究其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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